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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行為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規定不合,行為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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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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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原處分送達後即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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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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