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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徵收在於為需地機關取得其必需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使原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上其他一切權利,概歸消滅,即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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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處分相對人欲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依據,否則若以行政機關未依法令作成原處分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或變更並重作處分,核係以本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對原處分尋求救濟之事由,於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後再事爭執,非得作為撤銷或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並重為處分之請求權依據。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行為人係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農地重劃及差額地價等結果之實質內容並重為處分,即與規定不合,行為人之請求,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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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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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表示,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可知土地法第 69 條之更正登記,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範圍內,由登記之地政機關就已登記事項作成更正登記處分,而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函係地政局本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作成更正地號土地地籍之處分通知水利署;更正登記書,則係地政所本於登記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將其辦理更正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通知水利署,此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僅認前函為行政處分,而認更正登記書僅係地政所聲請地政局核准後,將其獲核准更正登記之事實經過通知水利署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有違誤。又機關所有兩筆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原圖既因公告確定之重劃分配而來,則其於重劃分配後要不要另外購買兩筆土地,自屬別事,縱有該價購處理原則,亦涉及買賣有無成立及買賣雙方究屬何方未完成給付等私權爭議,地政局據此所為之更正處分,核已介入買賣爭議之判斷,已非顯然錯誤或無礙權利同一性之單純錯誤可比。地政局以其片面主張之價購原則,改變水利署重劃後獲分配兩筆土地之效力,顯非可取。原判決既認本件係因水利署未完成價購而不應取得兩筆土地面積,卻又將此應否或有無完成價購取得土地之爭議,認係單純地籍圖重疊情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從而,原處分逕為更正兩筆土地地籍及面積,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即有違法。(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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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被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徵收補償後未及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將該土地移轉第三人,自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第 135 條但書之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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