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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雖屬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臺灣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惟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僅規定過渡期間後失效,並無溯及失其效力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自未否認該辦法施行前職權命令存在之合法性,其乃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使用原民地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民地,確定僅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所掌理,永續供原住民族使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自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不因該辦法第 65 條第 1 項另有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規之處理規定,即謂非禁止規定。當事人為規避該辦法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辦法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範意旨,亦屬無效。而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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