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9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第21-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51-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