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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而業者針對動物之來源,較具掌握支配能力,雖得課予須說明並提出相關來源證據之協力義務,惟不得謂業者之協力義務尚須達證明動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之消極事實。此外,縱有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之狀況,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業者負責之效果,而應僅為法院審查時,得視其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為是否對其為不利認定之心證斟酌;若經綜合個案中業者之說明、其他證據及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事實仍有不明,此時仍應由行政機關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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