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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應予保育,但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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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 人,觀諸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 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 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 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 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本院著有 59 年判字第 211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判決略以: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 8 條 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 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 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 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 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 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審顯僅考量 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 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似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 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未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嫌疏漏。至 於其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非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所 應考慮之項目,否則豈非違法行政處分皆可「就地合法」?況依行 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之要件 為:(1) 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 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 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撒銷或變更原處 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是以本件垃圾焚化廠有無興建必要?效益 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本件公益為何? 又公益如有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 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 背?攸關本件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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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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