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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第 6-1 條
現行條文: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
、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
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
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
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
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
                者。

第 6-1 條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
          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第 26 條  (罰則)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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