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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第 28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 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
          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
          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
          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
          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
          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
          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
          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
          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
          人員協助。

第 25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
          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搏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8 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者。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
              。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或五年內違反前項各款規
          定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
              及方式。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
              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
              出之動物。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  為解決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8 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及設施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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