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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第 25-1 條
現行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
          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
          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
          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第25-1 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
              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25-1 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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