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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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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動保法第 27 條第 9 款所謂之「勸導」,係屬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動保法規定時,予以裁處罰鍰或限期令改善等處分前之先行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至於有關「勸導」之方式為何,動保法既未予以明定,則無論行政機關用口頭或書面,只要足使行為人明瞭該義務之方式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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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目的所制定,另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更是該法為達上述立法目的,所為關於寵物登記及絕育獎勵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範;則依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綜觀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足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所欲達成之「有效控制犬(貓)隻數量的管理」之契約目的,暨協助辦理犬(貓)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之契約標的,乃是為達成具公法性質之動物保護法立法本旨之目的及手段。再觀上述契約內容,除其一方為行政機關即相對人外,其契約內容即關於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本即屬行政機關依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應為之高權行政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並其契約內容中復有偏袒行政機關之續約、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條款;故將此契約標的、目的及內容綜合以觀,應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7、135 條(94.12.28)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96.07.11)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5、12 條(8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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