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森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
屬國有。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
一 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二 公有林,係指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鎮 (市) 有或公法人所有之
森林而言。
私有林,係指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森林而言。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荒山、荒地,包括國有、公有、私有一切荒廢而不宜農作
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而言。
第 5 條 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6 條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收歸國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歸前三個月
通知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接收程序完成前,該管理經營機關仍負保
護之責。
該管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 7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時,得以相當森林之交換,抵充補償金之給與。
第 8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依本法第七條收歸國有時,應依土地法或公有財產管理之
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森林所有人,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
第 10 條 私有林收歸國有時,於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參照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
者,應由申請者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
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 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 需要林地之所在地。
三 需要林地之面積。
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限制或禁止之處分時,應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 13 條 國有林劃分林區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勘查,並測繪林區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林區劃分時,應視當地情況就下列三種因素合併考慮之:
一 行政區域。
二 生態群落。
三 山脈水系。
第 14 條 國有林林區得分為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機關,詳查森林面積、林
況、地況、交通情況及自然環境,依照經營計畫綱要,編定經營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之。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之法人,應具有管理經營森
林能力,並以公益為目的。
第 16 條 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
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
第 17 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
,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並開具左列事項,報
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
一 使用計畫。
二 使用土地位置圖。
三 使用面積。
四 使用期限。
五 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六 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
第 18 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
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
,應敘明理由及協商情形,並開具左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
機關調處。
一 使用、變更或除去之計畫。
二 使用、變更、除去工作物之種類及所在位置等。
三 使用、變更、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 使用、變更、除去之日期及期限。
第 19 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20 條 私有林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
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應檢具申請書並附位置圖,
備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編入或解除之保安林之名稱、位置及其面積。
二 編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 申請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之姓名。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審核。
前項補償金額,以竹、木山價或造林費用價計算,由當地主管機關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補償之。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引火許可,應於引火前五日填具申請書
及四至略圖,向該管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引火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為限。
第 24 條 森林發生生物為害或有發生之虞時,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撲滅或預防外,
得請求當地管理經營機關予以指導及協助。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減稅或免稅者,應依各該稅法規定之程序,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
一 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
二 公有林,係指省 (市) 有、縣 (市) 有、鄉鎮 (市) 有或公法人所有
之森林而言。
三 私有林,係指自然人或私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森林而言。
第 5 條 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省 (市) 主管機關同
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
者,應由申請者填具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林地之
管理經營機關,報請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一 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 需要林地之所在地。
三 需要林地之面積。
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
第 13 條 國有林劃分林區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該管省 (市) 及縣 (市) 政
府勘查,並測繪林區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林區劃分時,應視當地情況就下列三種因素合併考慮之。
一 行政區域。
二 生態群落。
三 山脈水系。
第 19 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對於所轄之國有林或公有林,認有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附實測圖,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函知該管省 (市) 主管機關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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