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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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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 (補貼貸款) 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本件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3 條 (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107 條 (87.10.28)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52 條 (91.07.09) 森林法 第 8 條 (93.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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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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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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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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