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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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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作成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時,雖僅以「造林登記卡」為其形式,並未明文附加負擔,然於獎勵金核發前所要求出具之切結書,與獎勵造林處分間形成「準負擔」之連結。縱使實務運作上,出具切結書期日與獎勵造林處分作成期日有所落差,亦不影響其為準負擔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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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達國土保安與生態保育的目的,森林法第 48 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採行獎勵造林制度,以發給獎勵金等經濟上誘因,協助、輔導私人從事造林事業。此類獎勵金的發給,本質上屬於給付行政的範疇,以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且林木成活株數須逐年達一定比例,顯示其長期經營、撫育的成效等為給付要件。且主管機關於作成核准獎勵的授益處分同時,依法課予受益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的負擔,以持續維持造林成果。倘有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毀損林木、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或已連續 3 年檢測均不合格等情形,獎勵造林的行政目的不達,主管機關即得依法廢止造林獎勵金的核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獎勵造林人追繳已領取的造林獎勵金。(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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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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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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