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達國土保安與生態保育的目的,森林法第 48 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採行獎勵造林制度,以發給獎勵金等經濟上誘因,協助、輔導私人從事造林事業。此類獎勵金的發給,本質上屬於給付行政的範疇,以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且林木成活株數須逐年達一定比例,顯示其長期經營、撫育的成效等為給付要件。且主管機關於作成核准獎勵的授益處分同時,依法課予受益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的負擔,以持續維持造林成果。倘有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毀損林木、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或已連續 3 年檢測均不合格等情形,獎勵造林的行政目的不達,主管機關即得依法廢止造林獎勵金的核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獎勵造林人追繳已領取的造林獎勵金。(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