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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所為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決定,係其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是以其所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結果,自係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行使,發生公法上使用管制之效力,使其法律上之地位因該管制措施而直接受到影響。至於土地之使用人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編定結果,如有不服,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應視其對該土地使用編定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其判斷標準則應在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可能因該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直接遭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損害。又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僅屬事實上之占有,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言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之土地使用管制措施縱有不服,惟其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得為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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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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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 92 年 10 月 1 日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 94 年 6 月 30 日前未混植每公頃 600 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 89 年即已終止,在 92 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 97 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 89 年 4 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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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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