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要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要旨: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4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造林獎勵金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勵金金額後,再依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要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