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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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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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