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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酌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且亦於漁區明顯處立有公告禁釣告示牌,故行為人於該處垂釣,主觀上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行政機關處其最低罰鍰金額,礙難言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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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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