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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第 61 條
現行條文: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
              關尚未處分者。

第 39 條  (在國外基地作業經核准其管理辦法之訂定)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為配合漁業發展之需要,促進對外漁業合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對外漁
          業合作辦法。

第40-1 條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
              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
              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
          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
          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
          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
          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第40-2 條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
          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
          及檢查之規定。

第 47 條  (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之擬定及核定)
          水產資源保育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9 條  (派員檢查、詢問及將漁獲物等扣押或封存)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
          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
          件,暫予扣押;如發見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
          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扣押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
          作證;扣押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罰則(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
          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
              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
              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
              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
              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
              序、檢查之規定。

第63-2 條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8 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
          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
          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
          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
          徵其價額。

第 71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制定之目的)
          為保育水產資源,促進漁業發展,改良漁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漁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 4 條   (漁業權之種類)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  定置漁業權  係指於一定水面,築磯、設柵或置漁具,以採捕水產動
              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二  區劃漁業權  係指區劃水面,以養殖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三  專用漁業權  係指利用特定水面,作為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
              營漁業之權。

第 5 條   (入漁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依契約或地方習慣,進入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
          營其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

第 6 條   (其他漁業之經管)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經核准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 8 條   (漁業人之國籍限制)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第 9 條   (登記生效主義)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漁業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不動產物權規定之準用)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 11 條  (不動產所在地之決定)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
          屬之鄉鎮 (區) 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 12 條  (核准漁業權之限制)
          漁業權之核准,以不妨害礦產之探採、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為限。該管
          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第 13 條  (專用漁災權利用之限制)
          專用漁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第 14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利用之限制)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
          律行為之標的。

第 15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設定抵押及讓與之限制)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
          押權設定標的。

第 16 條  (合併與分割之限制)
          漁業權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 17 條  (入漁權利用之限制)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 18 條  (入漁權讓與之限制)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漁業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為前項之同意。

第 19 條  (公同共有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之變更)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變更,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變更係因繼承而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其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 21 條  (入漁費之收取)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具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
          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
          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第 22 條  (經營漁業應經核准)
          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

第 23 條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之漁業經營)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其漁業之經營,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漁業之利用。

第 24 條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入,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第 25 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以當地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為優先;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徵收漁業執照或登記費)
          主管機關為漁業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登記,得向申請人徵收漁業執照費
          或登記費。

第 27 條  (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第 28 條  (漁業經營核准時之加以限制與附以條件)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
          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29 條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
          人得重行申請。

第 30 條  (其他漁業之經營期間)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得命撤銷核准之情形)
          漁業經營核准後,有各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一  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  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漁業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第 32 條  (得命暫行停止漁業經營或變更、廢止漁業經營核准之情形)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
          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一  國防之需要。
          二  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  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  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  水底電線之裝置。
          六  礦產之探採。
          七  公益之維護。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
          ,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得限制停止或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第 34 條  (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漁業人於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
          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  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  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標識。
          三  建設有關漁業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 35 條  (得進入他人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之情形)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
          可,得進入他人之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 36 條  (前二條許可之公告通知與補償)
          該管主管機關為前二條之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予補償。

第 37 條  (休業之限制與復業)
          漁業人非經敘明事由,申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休業達一漁季以上。
          前項休業終了復業時,亦應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
          復業。

第 38 條  (檢查與物件之暫予封存)
          漁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至漁業人之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
          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封存。
          為前項封存時,應有該船舶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
          其封存物件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 39 條  (爭執之調處)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或採捕、養殖等方法
          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 40 條  (得令除去妨害魚類通路之工作物)
          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
          通路時,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 41 條  (除去妨害費用之補償)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
          ,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第 42 條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為提高漁船船員素質及維護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

第 43 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得命令規定事項)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二  魚路之區劃。
          三  人工孵化之保育及管理。
          四  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五  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  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  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  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  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  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殖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  其他必要事項。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之輔導增產)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

第 45 條  (沿岸與近海之劃定保護區域)
          為保護沿岸或近海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劃定保護區域,限
          定在該區域內從事作業之漁業人。

第 46 條  (為調節魚貨市場得規定事項)
          為便利魚貨交易、調節供需、平準魚價,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規定
          左列事項:
          一  魚貨生產地及消費地,設立魚市場。
          二  魚市場設置標準及其管理。
          三  魚貨第一次批發交易在魚市場內行之。
          四  生產地漁會得辦理共同運銷。
          五  漁會得參加經營魚市場。
          六  輔導漁業生產團體辦理魚貨調配。
          七  魚市場得兼辦魚貨買賣及加工。
          八  其他有關魚貨供銷事項。

第 47 條  (辦理漁業貨款)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漁
          業貸款。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
          構。

第 48 條  (舉辦各種漁業保險)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
          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 49 條  (為保障安全與維持秩序應辦理事項)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
          列事項:
          一  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  實施救護、巡緝。
          三  設置漁業通訊電台。
          四  建設信號台、標識程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  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第 50 條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限制)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左列方法為限:
          一  手釣。
          二  竿釣。
          三  徒步投網。
          四  以一人操作直徑一公尺以內之抄網。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第 51 條  (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採捕方法)
          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
          一  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

第 52 條  (得予獎勵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  捐助資金或設備,有益於海上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  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  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  開發公海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  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
          為促進漁業發展,應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於
          漁業人出售漁獲物時徵收之。
          前項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之設置、徵收及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進口漁業用品之免徵或減徵關稅)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
          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
          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免鹽稅)
          漁業用鹽,免徵鹽稅。

第 56 條  (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
          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7 條  (獎勵研究訓練人才辦法)
          為獎勵漁業研究,訓練漁業人才,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58 條  (非法採捕水產罪)
          違反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第 59 條  (處拘役或罰金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二  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

第 60 條  (處罰鍰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漁業,或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命令者。
          四  違反第四十五條關於保護區之規定者。

第 61 條  (拒絕檢查之處罰)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八條之檢查,或對於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簽覆,或為虛
          偽之陳述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沒入)
          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
          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 63 條  (不服處分之救濟)
          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64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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