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46499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
3
裁判字號:
旨:
依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 5 點及第 12 點等規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時,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同,應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購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即無申購用量之限制,應以具有優惠補助身分及依前述標準所定用油量為限,方可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