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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第 54 條
現行條文: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修正時間: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制定之目的)
          為保育水產資源,促進漁業發展,改良漁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漁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 4 條   (漁業權之種類)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  定置漁業權  係指於一定水面,築磯、設柵或置漁具,以採捕水產動
              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二  區劃漁業權  係指區劃水面,以養殖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三  專用漁業權  係指利用特定水面,作為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
              營漁業之權。

第 5 條   (入漁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依契約或地方習慣,進入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
          營其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

第 6 條   (其他漁業之經管)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經核准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 8 條   (漁業人之國籍限制)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第 9 條   (登記生效主義)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漁業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不動產物權規定之準用)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 11 條  (不動產所在地之決定)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
          屬之鄉鎮 (區) 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 12 條  (核准漁業權之限制)
          漁業權之核准,以不妨害礦產之探採、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為限。該管
          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第 13 條  (專用漁災權利用之限制)
          專用漁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第 14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利用之限制)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
          律行為之標的。

第 15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設定抵押及讓與之限制)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
          押權設定標的。

第 16 條  (合併與分割之限制)
          漁業權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 17 條  (入漁權利用之限制)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 18 條  (入漁權讓與之限制)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漁業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為前項之同意。

第 19 條  (公同共有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之變更)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變更,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變更係因繼承而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其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 21 條  (入漁費之收取)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具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
          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
          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第 22 條  (經營漁業應經核准)
          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

第 23 條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之漁業經營)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其漁業之經營,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漁業之利用。

第 24 條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入,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第 25 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以當地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為優先;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徵收漁業執照或登記費)
          主管機關為漁業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登記,得向申請人徵收漁業執照費
          或登記費。

第 27 條  (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第 28 條  (漁業經營核准時之加以限制與附以條件)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
          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29 條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
          人得重行申請。

第 30 條  (其他漁業之經營期間)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得命撤銷核准之情形)
          漁業經營核准後,有各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一  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  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漁業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第 32 條  (得命暫行停止漁業經營或變更、廢止漁業經營核准之情形)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
          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一  國防之需要。
          二  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  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  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  水底電線之裝置。
          六  礦產之探採。
          七  公益之維護。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
          ,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得限制停止或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第 34 條  (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漁業人於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
          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  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  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標識。
          三  建設有關漁業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 35 條  (得進入他人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之情形)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
          可,得進入他人之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 36 條  (前二條許可之公告通知與補償)
          該管主管機關為前二條之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予補償。

第 37 條  (休業之限制與復業)
          漁業人非經敘明事由,申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休業達一漁季以上。
          前項休業終了復業時,亦應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
          復業。

第 38 條  (檢查與物件之暫予封存)
          漁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至漁業人之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
          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封存。
          為前項封存時,應有該船舶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
          其封存物件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 39 條  (爭執之調處)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或採捕、養殖等方法
          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 40 條  (得令除去妨害魚類通路之工作物)
          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
          通路時,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 41 條  (除去妨害費用之補償)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
          ,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第 42 條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為提高漁船船員素質及維護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

第 43 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得命令規定事項)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二  魚路之區劃。
          三  人工孵化之保育及管理。
          四  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五  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  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  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  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  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  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殖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  其他必要事項。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之輔導增產)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

第 45 條  (沿岸與近海之劃定保護區域)
          為保護沿岸或近海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劃定保護區域,限
          定在該區域內從事作業之漁業人。

第 46 條  (為調節魚貨市場得規定事項)
          為便利魚貨交易、調節供需、平準魚價,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規定
          左列事項:
          一  魚貨生產地及消費地,設立魚市場。
          二  魚市場設置標準及其管理。
          三  魚貨第一次批發交易在魚市場內行之。
          四  生產地漁會得辦理共同運銷。
          五  漁會得參加經營魚市場。
          六  輔導漁業生產團體辦理魚貨調配。
          七  魚市場得兼辦魚貨買賣及加工。
          八  其他有關魚貨供銷事項。

第 47 條  (辦理漁業貨款)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漁
          業貸款。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
          構。

第 48 條  (舉辦各種漁業保險)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
          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 49 條  (為保障安全與維持秩序應辦理事項)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
          列事項:
          一  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  實施救護、巡緝。
          三  設置漁業通訊電台。
          四  建設信號台、標識程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  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第 50 條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限制)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左列方法為限:
          一  手釣。
          二  竿釣。
          三  徒步投網。
          四  以一人操作直徑一公尺以內之抄網。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第 51 條  (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採捕方法)
          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
          一  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

第 52 條  (得予獎勵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  捐助資金或設備,有益於海上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  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  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  開發公海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  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
          為促進漁業發展,應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於
          漁業人出售漁獲物時徵收之。
          前項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之設置、徵收及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進口漁業用品之免徵或減徵關稅)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
          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
          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免鹽稅)
          漁業用鹽,免徵鹽稅。

第 56 條  (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
          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7 條  (獎勵研究訓練人才辦法)
          為獎勵漁業研究,訓練漁業人才,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58 條  (非法採捕水產罪)
          違反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第 59 條  (處拘役或罰金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二  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

第 60 條  (處罰鍰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漁業,或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命令者。
          四  違反第四十五條關於保護區之規定者。

第 61 條  (拒絕檢查之處罰)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八條之檢查,或對於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簽覆,或為虛
          偽之陳述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沒入)
          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
          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 63 條  (不服處分之救濟)
          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64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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