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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
物之人。
修正時間: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制定之目的)
          為保育水產資源,促進漁業發展,改良漁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漁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 4 條   (漁業權之種類)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  定置漁業權  係指於一定水面,築磯、設柵或置漁具,以採捕水產動
              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二  區劃漁業權  係指區劃水面,以養殖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三  專用漁業權  係指利用特定水面,作為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
              營漁業之權。

第 5 條   (入漁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依契約或地方習慣,進入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
          營其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

第 6 條   (其他漁業之經管)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7 條   (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經核准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 8 條   (漁業人之國籍限制)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第 9 條   (登記生效主義)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漁業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不動產物權規定之準用)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 11 條  (不動產所在地之決定)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
          屬之鄉鎮 (區) 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 12 條  (核准漁業權之限制)
          漁業權之核准,以不妨害礦產之探採、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為限。該管
          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第 13 條  (專用漁災權利用之限制)
          專用漁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第 14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利用之限制)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
          律行為之標的。

第 15 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設定抵押及讓與之限制)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
          押權設定標的。

第 16 條  (合併與分割之限制)
          漁業權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 17 條  (入漁權利用之限制)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 18 條  (入漁權讓與之限制)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讓與。漁業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為前項之同意。

第 19 條  (公同共有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之變更)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變更,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變更係因繼承而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其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 21 條  (入漁費之收取)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具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
          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
          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第 22 條  (經營漁業應經核准)
          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

第 23 條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之漁業經營)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其漁業之經營,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漁業之利用。

第 24 條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入,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第 25 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以當地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為優先;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徵收漁業執照或登記費)
          主管機關為漁業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登記,得向申請人徵收漁業執照費
          或登記費。

第 27 條  (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第 28 條  (漁業經營核准時之加以限制與附以條件)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
          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29 條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
          人得重行申請。

第 30 條  (其他漁業之經營期間)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得命撤銷核准之情形)
          漁業經營核准後,有各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一  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  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漁業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第 32 條  (得命暫行停止漁業經營或變更、廢止漁業經營核准之情形)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
          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一  國防之需要。
          二  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  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  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  水底電線之裝置。
          六  礦產之探採。
          七  公益之維護。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
          ,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得限制停止或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
          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第 34 條  (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除去之情形)
          漁業人於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
          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  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  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標識。
          三  建設有關漁業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 35 條  (得進入他人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之情形)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
          可,得進入他人之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 36 條  (前二條許可之公告通知與補償)
          該管主管機關為前二條之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予補償。

第 37 條  (休業之限制與復業)
          漁業人非經敘明事由,申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休業達一漁季以上。
          前項休業終了復業時,亦應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
          復業。

第 38 條  (檢查與物件之暫予封存)
          漁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至漁業人之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
          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封存。
          為前項封存時,應有該船舶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
          其封存物件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 39 條  (爭執之調處)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或採捕、養殖等方法
          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 40 條  (得令除去妨害魚類通路之工作物)
          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
          通路時,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 41 條  (除去妨害費用之補償)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
          ,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第 42 條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為提高漁船船員素質及維護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
          管理規則。

第 43 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得命令規定事項)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二  魚路之區劃。
          三  人工孵化之保育及管理。
          四  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五  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  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  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  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  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  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殖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  其他必要事項。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之輔導增產)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

第 45 條  (沿岸與近海之劃定保護區域)
          為保護沿岸或近海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劃定保護區域,限
          定在該區域內從事作業之漁業人。

第 46 條  (為調節魚貨市場得規定事項)
          為便利魚貨交易、調節供需、平準魚價,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規定
          左列事項:
          一  魚貨生產地及消費地,設立魚市場。
          二  魚市場設置標準及其管理。
          三  魚貨第一次批發交易在魚市場內行之。
          四  生產地漁會得辦理共同運銷。
          五  漁會得參加經營魚市場。
          六  輔導漁業生產團體辦理魚貨調配。
          七  魚市場得兼辦魚貨買賣及加工。
          八  其他有關魚貨供銷事項。

第 47 條  (辦理漁業貨款)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構,辦理各種漁
          業貸款。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
          構。

第 48 條  (舉辦各種漁業保險)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
          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 49 條  (為保障安全與維持秩序應辦理事項)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
          列事項:
          一  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  實施救護、巡緝。
          三  設置漁業通訊電台。
          四  建設信號台、標識程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  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第 50 條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限制)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左列方法為限:
          一  手釣。
          二  竿釣。
          三  徒步投網。
          四  以一人操作直徑一公尺以內之抄網。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第 51 條  (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採捕方法)
          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
          一  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

第 52 條  (得予獎勵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  捐助資金或設備,有益於海上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  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  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  開發公海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  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
          為促進漁業發展,應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於
          漁業人出售漁獲物時徵收之。
          前項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之設置、徵收及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進口漁業用品之免徵或減徵關稅)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
          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
          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免鹽稅)
          漁業用鹽,免徵鹽稅。

第 56 條  (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
          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7 條  (獎勵研究訓練人才辦法)
          為獎勵漁業研究,訓練漁業人才,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 58 條  (非法採捕水產罪)
          違反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第 59 條  (處拘役或罰金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二  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

第 60 條  (處罰鍰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漁業,或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三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命令者。
          四  違反第四十五條關於保護區之規定者。

第 61 條  (拒絕檢查之處罰)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八條之檢查,或對於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簽覆,或為虛
          偽之陳述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沒入)
          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
          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 63 條  (不服處分之救濟)
          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64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59 年 04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法稱漁業者,謂以營利之目的,而為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業。
          本法稱漁業人者,謂為漁業之人及有漁業權或入漁權之人。

第 2 條   本法稱行政官署者,在中央為實業部。在各省為實業廳,未設實業廳者為
          建設廳,在各地方為縣政府或市政府。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取得漁業之權利者,應依本法呈請該管
          行政官署核准登記。轉報主管廳部備案。
          前項之呈請人,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漁業登記規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4 條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適用本法。
          前項水面之佔有人或其水底地之所有人,經該管行政官署之核准,得限制
           或廢止他人關於漁業之利用。

第 5 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土地之規定。

第 6 條   以漁業權為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
          附屬於漁業權,而成為一體之物。

第 7 條   法院之土地管轄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鄉鎮或
          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 8 條   漁業權非經該管行政官署之核准,不得分割或其他之變更。

第 9 條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行政官署定之,但不得逾二十年。
          前項期間,因漁業權人之聲請,得更新之。

第 10 條  入漁權人依契約或地方習慣有入屬於他人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營該專用
          漁業權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利。

第 11 條  入漁權視為物權,但除繼承及轉讓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第 12 條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轉讓。但地方別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共有者,其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
          其應有部分。

第 14 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視與該漁業之存續期間同。

第 15 條  漁業權人得向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如怠於交付,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
          。
          入漁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於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請求入漁權之消滅
          。

第 16 條  前二條之規定,如與地方習慣有不同時,從其習慣。

第 17 條  凡欲設定漁具,以經營採捕業或區劃水面以經營養殖業者,應呈請該管行
          政官署核准,轉報主管廳部備案。

第 18 條  凡欲專用一水面經營漁業者,應呈由該管行政官署轉呈主管廳核准轉報實
          業部備案。
          前項專用水面之權利,非經漁會之呈請,不得核准。

第 19 條  除前二條規定外,實業部如認為有應予特許之漁業,以命令定。

第 20 條  行政官署為保護水產動植物之蕃殖,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於漁業之核准
          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21 條  漁業經核准後,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撤銷之:
          一  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從事漁業或繼續停業滿二年者。
          二  漁業之核准發見有錯誤者。

第 2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官署得限制或停止已核准之漁業或撤銷其核
          准:
          一  因保護水產動植物蕃殖之必要者。
          二  因船舶航行碇泊之必要者。
          三  因安設水底電線或國防及其他軍事上之必要者。
          四  於公益有防害者。

第 23 條  漁業人違背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行政官署得限制或停止其漁
          業。

第 24 條  漁業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行政官署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
          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  建設漁場之標幟。
          二  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目標。
          三  關於漁業之信號及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 25 條  因關於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之目的有必要時,經行政官署之許可
          。得入他人之土地內,除去有障礙之竹木或其他障礙物。

第 26 條  為前二條之行為者,應預先通知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應賠償之。

第 27 條  行政官署得命漁業人建設漁場之標幟。

第 28 條  行政官署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漁業類之通
          路時,得命其為除去妨害之工事。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工事,行政官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金,但因利害關係人
          之呈請而命其為工事者,行政官署應決定金額,由該呈請人補償之。

第 30 條  依法令之規定於監督漁業認有必要時,該管行政官署得在漁業之船舶店舖
          及其他場所檢查其簿據及物件。
          前項檢查時,如發見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得為搜查或扣押其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物件。

第 31 條  對於漁業之核准登記期滿更新或其他呈請事件之准駁有不服及第四條第二
          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各規定之處分有
          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其因違法面害及權利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 32 條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及漁業之方法有爭執
          時,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
          不服前項之裁定者,得提起訴願,其因違法而害及權利時,得提起行政訴
          訟。

第 33 條  行政官署為保護水產動植物之蕃殖或取締漁業,得發布左列命令:
          一  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二  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特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關於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四  關於投放有害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五  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保護之物之限制與禁止。
          前項之命令得設關於漁獲物及漁具之沒收與追徵價額之規定。

第 34 條  在漁汎期內,該管行政官署應呈請派遣護船,任救護巡緝之責,其辦法由
          實業部定之。

第 35 條  漁獲物之徵稅,以一次為限,其稅率不得過值百抽五,以前對於漁獲物及
          漁具漁船等各種正雜稅捐,一律免除。

第 36 條  漁業所用之鹽,其稅率每百斤最多不得過二角。

第 37 條  政府為獎勵漁業之改良發達,應於預算內特設漁業獎勵金及漁業銀行之基
          金。

第 38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呈請主管官廳轉請實業部核准。
          給予獎勵金:
          一  以汽船或帆船在遠洋捕魚或運魚者。
          二  設備護船常在一定水面任救護及巡緝者。
          三  改良漁船漁具或採捕之方法者。
          四  創辦水產學校,著有成績者。
          五  設備水產物之製造場及其使用之器械者。
          六  設備水產物之儲藏倉庫,或搬運之舟車者。
          七  新闢漁港或船澳者。
          八  新設水產之蕃殖場、畜養場、魚種場、人工孵化場者。
          九  其他有認為應獎勵之事項者。

第 39 條  漁業獎勵規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40 條  侵害漁業之權利者,除賠償損害外,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 41 條  遷移污損或毀壞漁場之標幟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條所定職務之執行,或在檢查搜查時,對於官吏之詢問
          ,不答辯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百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核准或在停止期內,而經營漁業者。
          二  違背核准之條件,而經營漁業者。
          三  於專用漁業停止期內,在該漁場經營所停止之漁業者。
          四  違背關於漁業之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而經營漁業者。
          依前項各款處罰者,得沒收其所有之漁獲物及漁具,不能沒收其全部或一
          部時,得追徵其價額。

第 44 條  私設柵欄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投放藥品餌餅或爆裂物於水中,以麻醉或滅害魚類者,處一年以下徒刑並
          科百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國營及公營之漁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47 條  本法施行規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 48 條  在本法施行前,取得漁業之權利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法呈請登
          記。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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