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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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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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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於娛樂漁業漁船在出港前及進港後,均需有船席可供停泊,以便船員及遊客上、下船及補給、維修,因此漁業人向船籍港申領娛樂漁業執照,必須以該漁港尚有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給為前提,如該漁港已無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配,則主管機關自然無從核發娛樂漁業執照。此外,市政府既然是在主管機關的指揮監督下,受委辦執行其交付辦理統籌調度漁港的所有船席及漁船停泊等事項,自得參考漁港的規模、水域等相關因素,裁量決定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位及船席數後,據以公告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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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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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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