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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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