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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雖稱「撤銷」漁業執照,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之廢止。又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款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 10 條之規範。(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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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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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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