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
第 7 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相關規
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
入。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 (碎) 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
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 8 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 14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
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
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
研究機構辦理。
第 16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
、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第 18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
糧食來源資料者。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
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
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
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
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
註銷。
第 7 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屬依第一項公告限制輸入項目者,其
輸入方式,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下列規定:
一 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 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配額後辦理輸入,
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 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由未具前款資格者,依前款規定辦理輸入,主
管機關並得收取加價。
四 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三項輸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加價費率、繳
費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1 條 輸入第七條第三項之稻米及米食製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
回配額:
一 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二 規避配額稽查。
三 其他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配額管理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併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7 條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處理;其方式如下:
一 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 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配額並辦理輸入,
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三 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得收
取權利金。
四 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加價標準及權利金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 1 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
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 4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 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 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 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
食供需。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
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第 7 條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 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 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
廠商輸入。
三 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
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 8 條 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 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 10 條 經收公糧稻榖,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
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
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
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 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 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 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 14 條 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第 15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 16 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 17 條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
、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第 1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