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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糧食管理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
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
          食製品。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 10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
          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
          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
          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
          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18 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
          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
          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
              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
              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
          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1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
              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
          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
          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
          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
          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理
          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 4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二  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三  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四  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以穩定糧
          食供需。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市價之調查及統計,並建立
          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第 7  條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輸入稻穀、稻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左:
          一  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二  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由該
              廠商輸入。
          三  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加價標準及第二款標售進口權利之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
          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 8  條  為掌握糧源,穩定糧價,政府得設置糧食平準基金,其來源如左: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基金運用所生孳息及利潤。
          三  第七條第二項加價出售及標售進口權利之盈餘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 10 條  經收公糧稻榖,應依規定驗收標準辦理;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糧商登記。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糧商設立登記之條件與程序、執照之領取、准許營業之項目與
          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
          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登記簿,糧商不得拒絕。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
          對於左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  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  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  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 14 條  為提高稻米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良質米產銷。
          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訂定稻米分級檢驗標準,建立稻米檢驗制度。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糧食準用之。
          
第 15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 16 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而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 17 條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准許營業之項目與限制
              、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查核者。
          
第 1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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