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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規定。可知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民,雖可依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惟並非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就必須當然核准,仍應審核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尤其對於該條項所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有依法判斷認定之空間。申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毫無限制地開放集村興建農舍,申請者仍須符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條件,方可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未經核准前,難謂已享有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至於申請人並未取得集村興建農舍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將來能否集村興建農舍,縱因主觀之期待與願望,已投入資金購買農地及委請專業建築師設計規劃等事宜,於財產上有所投入及處置,但至多僅係為申請人希望達成主管機關核准集村興建農舍之前置作業成本,亦難認已表現信賴之事實,從而認定該申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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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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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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