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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之農民,雖可依該項規定申請興建集村農舍,惟並非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須核准,仍應審核包括是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其他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是各地方主管機關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許可部分於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例,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所作之決定,尚無從以此認定農委會或各地方主管機關,業已形成對特定農業區內興建集村農舍之申請案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是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於獲得許可前或業已違法許可而遭撤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該地區之農民提出申請,即遽論必獲興建集村農舍之合法權利。是當事人期待主管機關將核准在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故預先集資購買農地,並設計與規劃農舍興建事宜,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願望,並非因農委會或主管機關有何足以引起信賴之行為,所為財產之運用及處理,自不得認係信賴之表現等情,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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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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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興建農舍之申請,申請農民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列資格條件,僅屬得否據為核定處分之部分要件,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無就此資格審查賦予其獨立法效之規定。是認定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內部意見或對申請人相關詢問之復函,均非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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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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