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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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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依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對於排放廢水申請所為准否同意之決定,性質上容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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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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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旨:
按農田水利會負有管理維護其事業區域內農田排水之義務,並應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規劃排水設施,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汙)水於其所屬之灌排系統,且灌溉專用管道絕對禁止排放廢(汙)水,水利會對於破壞水利秩序之行為,並應加強舉發及禁止。是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時,即應遵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定。次按民法第 786 條規定僅係在規範私人間之管線安設權,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且二者間亦欠缺類似性,申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向水利會申請搭排家用廢(污)水至其管理之排水系統之法律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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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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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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