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 (市) 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在省,由中
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 (代表)
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 (市) 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第 3 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
督。
第 6 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 (市) 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 (市)
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
,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 (市) 漁會總幹事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 27 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 (市) 漁會統
一考訓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