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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 (市) 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在省,由中
          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 (代表)
          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 (市) 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國漁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漁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監事。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
          督。
          
第 6  條  漁會分區漁會、省 (市) 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 (市)
          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中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逾期仍未能產生時
          ,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 (市) 漁會總幹事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 27 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 (市) 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 (市) 漁會統
          一考訓之。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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