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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告原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理事長,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任內,因正副議長選舉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請內政部所為函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屏府農漁密字第一五一五號函致恆春區漁會及原告,略以:「貴會理事長洪○聰於本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任內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從刑,已符合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會,故洪員原任貴會所有選任職務均一併解除,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經核其內容,無非在敘述原告犯罪被處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之事實,並說明該事實發生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法律上效果而職務解除之理由。蓋以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依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漁會會員。已屬漁會會員者而有如此情形,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發生出會之效果。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可知漁會理事及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必為其會員始可,會員出會,其理事或理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其職務應解除。而會員之出會,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漁會理事會審定。是被告上開書函內容,除釋示原告有出會之事由外,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述說明,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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