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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 第 49-1 條
現行條文: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
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6 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得續聘一
          次。但經政府評定為績優者,得再續聘一次。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
          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 (市) 漁會總幹事,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49-1 條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
          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  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民糾紛。
          二  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  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  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汎、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  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
              標誌。
          六  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魚市場經營
              。
          七  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
              供銷。
          八  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  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一○  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一一  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一二  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一三  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一四  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一五  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一六  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一七  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一八  經主管機關特准或指定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
          關之規定辦理。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5  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
          ;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水產品運銷業務,在生產地與消費地得分別設立批發市場。
          漁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得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許可
          及業務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核准,得收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
          
第 15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
          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  甲類會員:
           (一) 遠洋漁民。
           (二) 近海漁民。
           (三) 沿岸漁民。
           (四) 淺海養殖漁民。
           (五) 漁塭養殖漁民。
           (六) 河沼漁民。
          二  乙類會員:
           (一) 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 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者。
           (三) 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與被
          選舉權。
          
第15-1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
          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
          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
          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16-1 條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  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
              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1-2 條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  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
              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  曾於擔任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者。但經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  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
              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  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
          加競選。
          
第 26 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擇一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每屆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
          得由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漁會或省 (市) 漁會總幹事,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派代總幹事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第26-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  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
              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  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
              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
              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  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雇人員期間,被解除職務者。
          
第 42 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
          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  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  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  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漁會有前條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
          漁會經解散或撤銷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49-1 條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
          務。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
          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第50-2 條 漁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  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  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
              聘任者。
          三  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50-4 條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
          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
          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第51-1 條 漁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第51-2 條 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49-1 條 漁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  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
          二  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  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  涉嫌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
              罪,經提起公訴者。
          五  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經有罪判決者。
          六  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
              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
          務。
          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
          申請恢復其職權:
          一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  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三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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