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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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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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