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
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 (市) 有、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之山坡地。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需要分
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 (市
)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
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領人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 28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
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 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 國、省 (市) 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 國、省 (市) 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收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
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 (市) 主管
機關視需要分期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
持計畫,公告實施。
第 7 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 (市) 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
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第 9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第 10 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 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 道路條建、養護人。
五 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 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 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 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 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第 12 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
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
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15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
擔為原則。
第 17 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 (市) 主管
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斗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
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
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第 24 條 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
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
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
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
處之。
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
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 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 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
;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30 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
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之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
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
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
勵或補助。
第 34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
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正不改正者,得按次
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