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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之授益處分,縱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惟依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原則上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 2 年屬除斥期間性質,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當足之。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多年、無人耕作之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原管轄機關若因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亦應於權限移轉後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就原管轄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加以撤銷。
6
裁判字號:
旨:
並非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因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7
裁判字號:
旨:
按禁伐補償金是依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原則,對於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所為之補償。據此,得申請禁伐補償金者,自應以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法使用人為限。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就是經指定保留給原住民使用的土地,當土地經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就發生該筆土地的移轉承受人必須以原住民為限而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至於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明,僅係該筆土地性質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事項,並不是原住民保留地核定增編的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惟為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以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撤銷權應予限制。
9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告知主管機關其未自行經營或使用,竟將該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且出具系爭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致主管機關據此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信賴利益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10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告知主管機關其未自行經營或使用,竟將該土地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且出具系爭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致主管機關據此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信賴利益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11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係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實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旨在實現還地於原住民,而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生效施行前,已由原住民實際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此非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實際使用或自住之事實,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有關人民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以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程度擴大。雖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賦予訴願管轄機關中斷前揭訴願決定期間之權利,然此應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實為該訴願決定之準據為必要,否則,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旨意,訴願管轄機關在形式上縱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仍不能認為係合法之中斷,而阻止人民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此中斷訴願決定期間是否合法,人民可否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因屬訴訟審理之程序事項,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正確適用法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取得房地,其後又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將房地銷售並移轉登記與另一人,藉以規避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且不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除補徵稅款外,亦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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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1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申請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核准。主管機關收回耕作權、地上權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之高權行使,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且已然發生消滅原先授益處分之單方公法上效力,並為訴請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17
裁判字號:
旨:
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之原住民,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等事實上無實際使用情形者,得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改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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