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 條、第 3 條至第 6 條規定觀之,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須繳交回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自係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以林地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