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省 (市
)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
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
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省 (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 (市) 有、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之山坡地。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需要分
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 (市
)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
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領人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 28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
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 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 國、省 (市) 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 國、省 (市) 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收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