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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者,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不適
          用本條例有關委託經營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為契約,除當事人各持一份外,另將一份
          送鄉、鎮、市、區公所 (格式如附件一) 。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491~22494 頁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
          可後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與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戶
          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
          護,於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非山坡地,依
          省 (市) 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辦理;其怠於執行或未於限期內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處理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大面積地區,應由省 (市) 或縣 (市) 農業
          主管機關擬定規劃及輔導計畫,報經上級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
          建及維護之協調推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
              機關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省
              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  跨越二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省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  跨越二省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開發
          之農業用地,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開發,並於指定開發期限內開發完竣;其
          未於一年內開發或未於指定期限內開發完竣者,撤銷其開發許可。但因不
          可抗力,致不能如期開發或不能於指定期限內開發完竣者,得申請核准開
          發機關酌予展延一次,其展延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8  條  依前條開發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開發人應報請核准開發機關會同當地
          縣 (市) 政府勘查,經勘查合格並完成地籍整理後,由核准開發機關發給
          土地使用證明書。
          開發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繼續經營滿五年者,應即申請核准開發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屬實後,發給繼續經營滿五年之證明書,由開發人持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合作方式,指共同經營或組織合作農場經營。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土地之面積,
          如基於地形或經營條件之限制,得酌予核減。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公頃。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開發或承受土地之最高面積,由省 (市) 農業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之,並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縣 (市) 或省 (市) 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  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  區域內農戶數及勞動人口數。
          四  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  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  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  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  預期效益。
          
第 12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農業
          機構及農民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二縣 (市) 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上級農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
          
第 13 條  農業服務業之服務項目以經省 (市) 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並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備查者為限。
          前項服務項目,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
          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一) 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
                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
           (二)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
                之土地。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
          經營者為限。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
              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
          農民。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交換,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座
          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指共同生活戶內各成
          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
          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與標示。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
          上四十歲以下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能自耕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購買之農業用地面積超過一公頃者,始得由農
          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但承購離農轉業戶之全部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購買農業用地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
          附件二) ,檢附學經歷證件影本、戶籍謄本、擬購農業用地圖說、經營計
          畫書、五年內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不移轉所購置農業用地承諾書及農業用地
          讓售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符合能自耕
          認定標準後,發給能自耕證明書,持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495~22498 頁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 (領) 同一宗私有或
          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 (領) 公有耕
          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每宗耕地原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不
          得增加。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地政
          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所
          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
          者在內。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之農產品,
          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
          並由收購者將訂定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省 (市) 農業主管
          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計畫產銷之農產品或
          農產加工品,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左列之措施:
          一  訂定生產目標。
          二  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  訂定產銷配額。
          四  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  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  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省 (市) 農業
          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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