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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
          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
              地。
          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中所稱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係指同目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業用
          地。
          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耕地。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包括私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耕地面積。
          農地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者,由地政
          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逕為塗銷登記。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
          一  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  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  地權調整。
          四  地籍整理。
          五  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  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為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專案核准耕地分割。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  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  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
          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者,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不適
          用本條例有關委託經營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為契約,除當事人各持一份外,另將一份
          送鄉、鎮、市、區公所 (格式如附件一) 。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491~22494 頁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
          可後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與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戶
          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
          護,於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非山坡地,依
          省 (市) 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辦理;其怠於執行或未於限期內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處理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大面積地區,應由省 (市) 或縣 (市) 農業
          主管機關擬定規劃及輔導計畫,報經上級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
          建及維護之協調推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
              機關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省
              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  跨越二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省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  跨越二省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開發
          之農業用地,應於核准後一年內開發,並於指定開發期限內開發完竣;其
          未於一年內開發或未於指定期限內開發完竣者,撤銷其開發許可。但因不
          可抗力,致不能如期開發或不能於指定期限內開發完竣者,得申請核准開
          發機關酌予展延一次,其展延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8  條  依前條開發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開發人應報請核准開發機關會同當地
          縣 (市) 政府勘查,經勘查合格並完成地籍整理後,由核准開發機關發給
          土地使用證明書。
          開發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繼續經營滿五年者,應即申請核准開發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屬實後,發給繼續經營滿五年之證明書,由開發人持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合作方式,指共同經營或組織合作農場經營。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土地之面積,
          如基於地形或經營條件之限制,得酌予核減。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公頃。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開發或承受土地之最高面積,由省 (市) 農業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之,並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縣 (市) 或省 (市) 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  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  區域內農戶數及勞動人口數。
          四  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  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  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  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  預期效益。
          
第 12 條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農業
          機構及農民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二縣 (市) 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上級農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
          
第 13 條  農業服務業之服務項目以經省 (市) 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並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備查者為限。
          前項服務項目,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
          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一) 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
                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
           (二)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
                之土地。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
          經營者為限。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
              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
              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
          農民。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交換,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座
          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指共同生活戶內各成
          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
          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與標示。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
          上四十歲以下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能自耕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購買之農業用地面積超過一公頃者,始得由農
          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但承購離農轉業戶之全部農業用地者,
          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購買農業用地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
          附件二) ,檢附學經歷證件影本、戶籍謄本、擬購農業用地圖說、經營計
          畫書、五年內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不移轉所購置農業用地承諾書及農業用地
          讓售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符合能自耕
          認定標準後,發給能自耕證明書,持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495~22498 頁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 (領) 同一宗私有或
          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 (領) 公有耕
          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每宗耕地原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不
          得增加。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地政
          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所
          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
          者在內。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之農產品,
          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
          並由收購者將訂定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省 (市) 農業主管
          機關備查。
          
第 2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計畫產銷之農產品或
          農產加工品,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左列之措施:
          一  訂定生產目標。
          二  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  訂定產銷配額。
          四  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  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  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省 (市) 農業
          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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