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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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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外,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以防杜租稅規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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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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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非農會會員之年滿十五歲以上農民如欲參加農保,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並非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其他資格條件,即當然享有農保;而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等,而具有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辦理上開農保被保險人加保之資格審查所為之核駁,乃屬依法令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此外,農會對於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負有清查之責,如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後,其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有所異動或喪失等情形而應予退保者,自應於組成審查小組審定後,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並列表通知勞保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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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而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嗣後經確認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機關因此認定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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