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
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
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 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
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一○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
業用地。
一一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一二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三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四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
費之事業。
一五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
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
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
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7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
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 10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
施。
第 12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
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13 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14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
其利用。
第 15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6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
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
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
動。
第 17 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浦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
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
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
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第 19 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
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
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 20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第 2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
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
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攻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 22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
獎勵。
第 23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2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
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 25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
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
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
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29 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
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0 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
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31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
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
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
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 34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35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3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
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 37 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 38 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
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
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
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
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40 條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 41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
、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2 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第 4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44 條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
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 45 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
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
染。
第 47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
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
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
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 48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
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 49 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 50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
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
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與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一○ 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一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
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土地。
第 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入、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
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
導與監督。
第 7 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
計畫,積極推動。
第 8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特定
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 9 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
第 10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第 11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2 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橡;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
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
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
業。
第 13 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
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
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
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
體申請開發者,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規定農產專業區域,實施計畫產
、製、儲、銷。
前項農業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貸
款。
第 16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第 17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18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第 1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
其他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20-1條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
買農業用地。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
以上貸款。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2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人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
款。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5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
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 26 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
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業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
發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
農場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由農民團體辦理
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
第26-1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27 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關業者設置價格平準基金,並由農
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 28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
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沖退之。
第 29 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 30 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32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
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 3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34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第 35 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
第 36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