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5938262人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 條
現行條文: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
          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
             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 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
              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一○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
                業用地。
          一一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一二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三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四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
                費之事業。
          一五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
          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
          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
          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7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
          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 10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
          施。
          
第 12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
          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13 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14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
          其利用。
          
第 15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6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
          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
          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
          動。
          
第 17 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浦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
          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
          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
          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第 19 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
          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
          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 20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第 2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
          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
          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攻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 22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
          獎勵。
          
第 23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2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
          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 25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
          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
          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
          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29 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
          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0 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
          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31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
          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
          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
          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 34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35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3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
          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 37 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 38 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
          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
          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
          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
          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40 條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 41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
          、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2 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第 4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44 條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
          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 45 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
          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
          染。
          
第 47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
          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
          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
          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 48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
          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 49 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 50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
          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
          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2 年 08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與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一○  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一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
                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土地。

第 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入、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
          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
          導與監督。

第 7  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
          計畫,積極推動。

第 8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特定
          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 9  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

第 10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第 11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2 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橡;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
          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
          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
          業。

第 13 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
          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
          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
          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
          體申請開發者,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規定農產專業區域,實施計畫產
          、製、儲、銷。
          前項農業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貸
          款。

第 16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第 17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18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第 1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
          其他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20-1條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
          買農業用地。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
          以上貸款。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2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人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
          款。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5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
          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 26 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
          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業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
          發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
          農場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由農民團體辦理
          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

第26-1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27 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關業者設置價格平準基金,並由農
          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 28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
          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沖退之。

第 29 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 30 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32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
          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 3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34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第 35 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

第 36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