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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稅捐事件之行政爭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之前置程序,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非不服該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是以,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除非有特別說明者外,通常係指復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課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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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而土地上有建物,惟因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行政機關未發現建物,自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此外,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物存在,已不符合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亦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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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同法第 39 條之 3 關於移轉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則以權利人或義務人收到主管稽徵機關得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予課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參照)。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93.05.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7、39 條(92.02.0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6、7、8 條 (8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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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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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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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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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原則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如對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惟不得再主張有該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有其適用,私有土地縱無償供公共使用,如不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即可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並應檢附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倘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各款規定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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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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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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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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