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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之繼承合於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追繳其應納遺產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參照)。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93.05.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37、39 條(92.02.07)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6、7、8 條 (89.07.26)
4
裁判字號:
旨:
以現行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5
裁判字號:
旨:
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 16 條規定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於繼承上開農地後,其中水頭段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年內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惟並未使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且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卅一條前段就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究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或僅就該部分面積追繳應納稅賦,並未予以明確規定。再者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是如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就該部分追繳應納稅款,即足以達成人民對列管之土地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殊無需就全部之土地追繳稅款,否則造成人民之損害,顯然大於繼續作為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自違該法條及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從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其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應僅就該部分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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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互F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並不影響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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