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一○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一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一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
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
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一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以上資訊並應上網。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畫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
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
第 11 條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
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及改善農業生產環境,有效管理農地之使用,並
改善農村社區生活條件,應設置農村規劃發展局,其人員編制,就現有員
額範圍內調派之。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第 17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
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
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
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所有。
第 20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
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
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
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耕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
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
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耕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第 2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
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第 26 條 農民從事共同經營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組織共同經營班經營之;
其經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並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
。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
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程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共同經營、耕地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
為之。
第 31 條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
此限。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
單位。
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
辦法。
第 36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
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
第 37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一條或前二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條件及
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52 條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已造成損害時,中央主
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對有損害之
虞或已造成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
受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編列預算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
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第 54 條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以增
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由政府
分十五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農業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第 63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產、規劃休閒
農業區以發展休閒農業,並輔導管理休閒農場之設置。
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
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 65 條 為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
、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
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農業校、院,
並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
第 67 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
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監
督。
農業推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處理。
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違規使用之農地,加強稽查,並通知
前項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4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7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之。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
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
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 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
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一○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
業用地。
一一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一二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三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四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
費之事業。
一五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
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
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
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7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
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 10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
施。
第 12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
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13 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14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
其利用。
第 15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6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
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
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
動。
第 17 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浦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
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
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
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第 19 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
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
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 20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第 2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
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
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攻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 22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
獎勵。
第 23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2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
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 25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
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
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
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29 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
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0 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
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31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
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
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
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 34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35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3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
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 37 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 38 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
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
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
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
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40 條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 41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
、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2 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第 4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44 條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
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 45 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
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
染。
第 47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
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
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
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 48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
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 49 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 50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
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
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與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一○ 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一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
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土地。
第 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入、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
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
導與監督。
第 7 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
計畫,積極推動。
第 8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特定
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 9 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
第 10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第 11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2 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橡;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
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
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
業。
第 13 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
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
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
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
體申請開發者,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規定農產專業區域,實施計畫產
、製、儲、銷。
前項農業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貸
款。
第 16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第 17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18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第 1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
其他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20-1條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
買農業用地。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
以上貸款。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2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人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
款。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5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
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 26 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
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業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
發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
農場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由農民團體辦理
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
第26-1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27 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關業者設置價格平準基金,並由農
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 28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
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沖退之。
第 29 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 30 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32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
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 3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34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第 35 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
第 36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生產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
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一○ 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一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
附屬加工之企業。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
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均以自耕論。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持有人農業用地之總
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依契稅條例規定減半課徵契稅,並得由農業主管機
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地價貸款。
但取得後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所減徵之契約。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政府應協助、獎勵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並繼續經營
農業;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
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依契稅條例規定
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