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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抵押權人既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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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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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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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相關文件。故原有建物是否為合法,不當然以是否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為準,仍應視其乃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而符該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件者,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僅其申請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未具此經地方政府同意要件,即不符該申請要件,稽徵機關自無從依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雖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修正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然其移轉既在 99 年 12 月 10 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生效後,即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須視其是否兼具該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缺一不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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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自應探討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是否具有無請求時效限制之意旨,並不明確。惟從法條係為「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之文字,則基於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之最早時點若是稅款繳納時,以之起算退稅請求權之時效,亦只需其時效期間係超過 5 年,而作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退稅請求權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有時效期間限制之依據,尚無違立法之原意。且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退稅請求權既未有時效明文規定,解釋上本不應排除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違反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而有害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 102 年 5 月 24 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應適用 102 年 5 月 24 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10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 102 年 5 月 24 日起算。
7
裁判字號:
旨:
觀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旨在避免取巧者於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的土地增值稅,因此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的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不問其前次實際移轉現值為何。又該項既為立法者明定的法定原地價,是凡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於該法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按同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五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五年,方符平等原則。若土地增值稅已完納逾五年,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稅,則該土地之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因其權利不得大於納稅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對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卻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此一優惠措施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尚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此屬免徵之要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意乃在限制證明書之持用人須於期限內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逾期始提出申請,則須重新申領之意,並非逾核發六個月,該行政處分即失效之意甚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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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副本」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後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請,只要公函文義足以表達此目的,且經合法送達者,不論係以正本或副本為之,均足以發生通知之效力。
15
裁判字號: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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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請求稅捐稽徵機關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機關予以否准,性質上乃一認定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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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並無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事由,縱非明知此法律規定,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不值得保護,當事人自不得對此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依首開說明,原告為系爭農地出賣人,於訂立農地之買賣契約時,有查知買受人是否為自行耕作農民之義務,再購買土地資金提供者如與登記名義人無特別關係,衡情所購土地實質上為出資者所有,是原告已知有延穎公司即非具自耕能力之人承買而仍予出售,僅將系爭農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該公司職員卓清風,縱使系爭農地迄今仍為農業使用,仍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原告仍提供不實資料,使被告北斗分處誤以系爭農地移轉時符合該規定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該分處於事後發現,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並另行對原告核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無違原告所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0
裁判字號:
旨:
廣告物主管機關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於他處隨意張貼廣告時,逕予停話 12 個月之處分,該處分已有裁量違法之情形
2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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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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