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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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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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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調查正確法定訴願機關之義務及可能,其未予釐清即逕行作成訴願決定,實有違誤,更無從解免訴願決定有管轄錯誤之失,尚不得以訴願書所記載原處分機關錯誤為由解免此一主動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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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祭祀公業有論及祭產之管理應依規約、特約、慣例為之,常置有經管人則由經管人管理。因此可見在祭祀公業規約等未有明定之情形下,並不存在各派下員可任意自行選擇使用祀產之慣例,當事人主張其基於派下員身分而對土地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故因原處分受侵害,顯與祭祀公業之章程規定不符,更難認有何特約或慣例等足以支持其主張,因此實無從原處分有損害其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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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故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證書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申請之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申請之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該土地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 5 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主管機關自應依照申請核發農用核發證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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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互F府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6 條之規定委任其轄內各相、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證明,倘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並不影響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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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雖規定許可開發應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土地徵收之程序須於 開發許可之後,如於許可開發前即先辦理徵收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 發價作業,其後開發計畫如未能許可,已發出之土地價金難以收回 ,有使基層執行土地徵收公務人員滋生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嫌,是 因區域計畫法(地用)與土地徵收條例(地權)間之法條競合而產 生矛盾,故在此情況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6 點 之附件二、附件三中明列此屬例外情形。是以,既已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得以徵收並已循相關規範之規定辦理,自無須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必須 要有確認利益,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 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 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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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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