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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惟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次按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該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准予分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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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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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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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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