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 31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若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行為人向被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時,未勾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有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欄位,亦未檢附農用證明書,客觀上難認行為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意思,且因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之補行申請期限,不符同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仍無同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外,同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設使用證明辦法,並未排除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適用,行為人自應先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未曾就其土地上現有巷道,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自無法據此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