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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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