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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本案在行為人不明,該違建地上物擅自興建、占用之行為人既已無法特定,應與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不特定人」情形相當,似得類推適用該條,以履行公告或刊登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程序代替送達後,依法予以拆除
2
旨: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 8、12 條及 23 條第 2 項、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如何適用相關說明
3
旨:
非屬「山坡地」或「森林區」範圍之土地,申請填土設置農路暨造林使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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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山坡地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開發係以違反行為法之義務時即得以裁罰,並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另土地所有人之水、電、納稅資料仍應判斷該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無關係,與其實際行為時間,方能證明其建築行為時間,而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則逕送相關權責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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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檢送 103 年 9 月 19 日召開 103 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4 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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