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